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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3民初858号

魏成吉与陈水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成吉,陈水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3民初858号

原告:魏成吉,男,汉族,1962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陈水昌,男,汉族,1954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魏成吉与被告陈水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成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成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水昌支付所欠饲料款本息17,415元及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陈水昌于2010年到2012年间,从魏成吉处购买帅大、金达威等品牌饲料用于饲养鸭子,2014年元月18日结算,陈水昌结欠货款本息17,415元。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0月28日,陈水昌分五次共支付所欠利息5,000元,截至2016年7月30日,陈水昌尚欠货款及利息共计21,497.19元。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陈水昌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到2012年期间,陈水昌向魏成吉购买帅大、金达威等品牌饲料用于饲养鸭子。双方约定所欠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4年元月18日双方结算,陈水昌结欠魏成吉货款本息17,415元。陈水昌出具结欠清单一份,由魏成吉收执。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陈水昌分五次付给魏成吉共5,000元。

本院认为,陈水昌收取货物后支付了部份货款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止2014年元月18日尚欠魏成吉货款本息17,415元,并出具结欠清单一份给魏成吉收执。魏成吉据此诉请要求陈水昌支付尚欠的货款本息17,415元,本院予以支持。魏成吉要求陈水昌支付从2014年元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2014年元月18日结算时未对支付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且该欠款中已经包含陈水昌尚未支付的利息。据此,魏成吉的该项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陈水昌五次共付给魏成吉5,000元应当视为偿还魏成吉货款本息,应从尚欠的货款本息17,415元中扣除。陈水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魏成吉与陈水昌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水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魏成吉货款人民币12,415元。

二、驳回魏成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为168.5元,由魏成吉负担68.5元,陈水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开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