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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行初127号

杨悦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悦,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8行初127号原告杨悦,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李威杰,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逸凯,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1800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根,镇长。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佳妮,女。

原告杨悦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悦的委托代理人李威杰、金逸凯、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朝君、孟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悦诉称:原告系沪青平公路1827弄XX号房屋的所有人。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青浦区老宅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拆迁安置房源情况、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走向,被告提供不明。故原告诉于本院,要求:1、请求被告依法履行答复职责,依法公开青浦区老宅地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拆迁安置房源情况、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走向;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青浦区徐泾镇徐泾居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2、编订(变更)门弄(楼)号牌通知复印件1份;3、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1份;4、县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据1-4证明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文件,关系到原告自身的切身利益。5、老宅地块协议补偿工作小组联系方式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16年申请进行政府信息公开。6、告知书复印件1份,系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出具给原告,证明原告申请上述文件的时候,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明确告知可以向被告进行要求,等同于告知原告上述文件在被告处。7、2016年5月3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妥投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依法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已经明确向原告告知予以补正申请,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补正,是其放弃申请。原告要求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文件,拆迁的概念在法律上是征收补偿,对拆迁补偿的要求是语言或概念的不明,其次被告已经告知了拆迁补偿安置证明文件的概念外延很大,所以要求原告补正,范围缩小或明确具体文号,但原告在相关期限内没有补正,也没有发送任何文件,是原告自己放弃相应的权利,被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及程序证据:事实和程序证据:1、《告知书》一份;2、邮寄凭证;证据1、2证明被告2016年6月1日已就原告需要获知的政府信息进行了告知补正,并根据原告的要求邮寄了《告知书》,原告已收到被告的《告知书》。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提供以下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主体资格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和程序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告知书上提到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在6月9日前明确需要的政府信息内容,原告认为此说法存在问题,原告提到的文件就是对文件特征的描述,而且该些文件都是被告应该主动公开的,在原告申请之前被告就应在自己的网站等予以公开,被告的行为有悖于信息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动公开的内容就包括征收补助发放、使用情况等,原告在申请中描述的比规定更详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依据无异议,但对被告实施该条例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依据认为被告错误的实施了该些条例,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认为无法明确真实性及关联性,但原告与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关联。对证据6认为作出的机关是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其作出的内容是建议向被告咨询。对证据7,被告认为在特征描述上,原告要求的是资金证明文件,不清楚是哪份文件,所以描述必须是特定的指向,不能是笼统的要求。而且原告的申请是邮寄的,若是当面递交,被告可能当场要求补正,因是邮寄,故被告也只能通过邮寄的方式要求补正。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因被告认可原告与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关联,故对被告认可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对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悦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青浦区老宅地块(沪青平公路1827弄XX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拆迁安置房源情况、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走向”。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编号为补[2016]001《告知书》。《告知书》内容为:原告要求获取的“青浦区老宅地块(沪青平公路1827弄XX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拆迁安置房源情况、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走向”,经审查,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请原告在2016年6月9日前补正申请,明确原告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被告并于当日将《告知书》邮寄给原告。原告收到《告知书》后未补正申请。后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经审查后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内容,并将要求原告补正的《告知书》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收到补正告知书后仍未依被告告知要求作更改、补充。

本院认为原告不依行政机关告知要求作更改、补充,由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已经是行政机关对其申请的答复形式和内容。对于原告认为自己的申请符合法规规定的要求,对行政机关有关告知更改、补充的答复持有异议,要求被告履行答复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描述的特征不具有特定指向性,被告要求其更改、补充答复的事实和理由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美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纪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