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098号
原告:赵某。
原告:刘某。
被告:路某。
被告:王某。
原告赵某、刘某与被告路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刘某、被告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及违约金,期限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路某承认原告赵某、刘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王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路某承认原告赵某、刘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路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刘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路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法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