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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2372号

黄立琳与魏铭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237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立琳,魏铭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2372号

原告:黄立琳,住广东省从化市。

法定代理人:欧阳捷苗,住广东省从化市。

法定代理人:黄世开,住广东省从化市。

被告:魏铭新,住从化市。

原告黄立琳与被告魏铭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琳的法定代理人黄世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铭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22时15分,被告魏铭新驾驶粤L×××××小型轿车沿S53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S533省道69KM+77M处(即从化区城郊街钱隆公馆对出路段)时,遇原告黄立琳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冯某沿S533省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结果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冯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离现场,并于2015年10月21日02时前往交警部门自首。原告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22天。2015年11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从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440122201500155_1号,认定被告魏铭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立琳负次要责任。2016年5月3日经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0129,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39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88997.9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魏铭新赔偿原告137898.53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铭新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2时15分,被告魏铭新驾驶粤L×××××小型轿车沿S53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S533省道69KM+77M处(即从化区城郊街钱隆公馆对出路段)时,遇原告黄立琳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冯某沿S533省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结果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冯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离现场,并于2015年10月21日02时前往交警部门自首。原告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全休半年,二年后回医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避免负重三个月,住院期间有一人陪,加强功能锻炼及营养。2016年5月3日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故原告方主张医药费为20129,9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关于“二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的记录,可见该费用必然产生且数额大致确定,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0元(100元/天×22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有“住院期间留一人陪”的记录,原告主张护理费2640元,本院根据从化当地情况认定为80元一天的标准,故护理费为1760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足额的交通凭据,但原告因为治疗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必然的,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详细情况及原告住所地至医疗机构所在地公共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等综合分析认定为300元;6、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实际情况确定为1000元;7、司法鉴定费,原告出示了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示了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因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129.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165661.5元。

本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并遵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2015年11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从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440122201500155_1号,认定被告魏铭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立琳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项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魏铭新没有为其驾驶的小型汽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定义务,故应当参照其已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形,由其代行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65661.5元,首先由被告魏铭新在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赔付)先行赔偿,共120000元,超出部分45661.5元(165661.5元-120000元)再由被告魏铭新与原告黄立琳按主次责任的赔偿责任分别承担,即31963.05元(45661.5元×70%),合计151963.05元,被告魏铭新理应赔偿原告黄立琳共151963.05元(31963.05元+120000元),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魏铭新赔偿137898.53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魏铭新赔偿13789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魏铭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立琳赔偿款13789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魏铭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殷永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卢丽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