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814号原告于某某,男,生于1960年8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某甲,女,生于1988年11月26日,汉族,居民,系于某某之女。被告巩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22日,汉族,居民。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4日,被告巩某某声称因工程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出具有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于均堂现金人民币共计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借款用途工程周转,借款期限10天”。被告承诺一定按时还款,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一再推脱,并无还款迹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被告作为债务人,未能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6年3月14日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65万元,借款期限10天。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于均堂现金人民币共计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整。借款用途:工程周转。借款期限:10天。借款人:巩某某。日期:2016.3.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要无果,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工程周转向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巩某某偿还原告于均堂借款人民币65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
人民陪审员 喻荆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