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执字第1112号
申请执行人:苏亚三,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22。
被执行人:邓伟基,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810。
被执行人:邓方元,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813。申请执行人苏亚三与被执行人邓伟基、邓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邓伟基、邓方元应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苏亚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100元、执行费479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四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将被执行人邓伟基、邓方元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本院认为,本案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情形,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南法执字第11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水洋
审判员 颜 辉
审判员 朱雅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朱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