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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民初1608号

廖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廖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608号原告廖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

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盘振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育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在贵州省施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自结婚以来,被告性情冷漠,暴躁,经常因碎小事打骂原告,甚至乱摔东西,被告对孩子漫不关心,对家庭置之不理,原告已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互相了解与信任,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夫妻长期分居,无法继续进行感情的沟通和培养,双方共建夫妻家庭温馨和谐的希望成为泡影,最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已经第四次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李某甲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3年在广东省自由相识谈婚,期间双方来往密切,相互比较了解;双方于××××年××月××贵州省××县××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曾用名李映遐,现在大学读书),××××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现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双方一起前往杭州市投资办厂,期间双方因一些管理问题而发生争执。近年来,双方矛盾开始加大,彼此联系减少。2013年2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由于被告父亲病重,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容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自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仍有联系。2015年8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容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自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已没有来往及联系,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2016年7月4日,原告第四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自2011开始,双方因办厂期间的一些管理问题发生矛盾后,原告与被告不能互相沟通和冷静处理,以至双方矛盾加大;特别是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第三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已没有来往及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因李某乙已成年,正在读大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抚养的义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儿子李某丙现随被告李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儿子的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考虑,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有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至于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从抚养子女支出的实际需要、父母的实际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方面考虑,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李某丙抚养费500元为适宜。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廖某自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李某丙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李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盘振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育华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