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643号原告林曼,女,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姚建喜,男,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林曼与被告姚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曼、被告姚建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曼诉称: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9月2日,被告姚建喜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林曼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经济困难暂不能偿还借款。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承诺当即偿还3万元,余下的12万元尽快在一个月内全部还清。原告遂撤诉。但余下的12万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姚建喜偿还原告林曼借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建喜承担。
被告姚建喜辩称:欠款12万元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钱还,有钱就会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姚建喜向原告林曼借款15万元。之后偿还了原告3万元。余款12万元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建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曼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姚建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