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10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负责人廖晓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兴元,男,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黄和平,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衡南县支行)与被告黄和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谭海鹰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贺城、
人民陪审员陶玉棠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曹琼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衡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农行衡南县支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对被告黄和平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衡南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至今消费累欠本金6049.11元及利息。因消费透支已逾期,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金6049.11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身份证联网核查结果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审查审批表(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账户交易流水表、交易明细(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信用卡的使用情况。金穗信用卡催收通知书2张、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1张(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贷款本金6049.11元。被告黄和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庭审核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黄和平向原告农行衡南县支行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并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全部内容。其中《章程》第二十三规定:“(一)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需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在领用卡后多次透支使用并还款,截至2016年7月10日,尚欠本金6049.11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透支消费后还款。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其应按约及时偿还透支金额。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透支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6049.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章程》中“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约定,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和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6049.11元及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黄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海鹰
代理
审判员 贺 城
人民陪审员 陶玉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