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4执17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王同海,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狮河区。
被执行人:刘大旺,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本院在执行王同海与刘大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35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大旺在银行的存款,及车辆、房产等财产的登记信息,除了冻结刘大旺在银行存款的账户外,还发现刘大旺购置有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大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可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兆俊
代理
审判员 张婷婷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妃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