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201号
原告:林行军。
被告:陈根夫。
被告:陈雪芳。
原告林行军与被告陈根夫、陈雪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340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根夫、陈雪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古历11月16日,原告林行军与被告陈根夫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鞋花加工款3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根夫、陈雪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林行军加工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陈根夫、陈雪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张 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庄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