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1178号
原告:刘玉华,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吉伦,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炎,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号乐都商务中心。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华与被告崔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伟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委托代理人张吉伦,被告崔炎、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华诉称,2016年2月25日13时40分,被告崔炎驾驶津MA83**号小型客车,在德城区东风东路九达物流园东5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崔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269元。
被告崔炎辩称,对事故发生予以认可,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平安天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给对方垫付2926.5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双证齐全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3时40分,被告崔炎驾驶津MA83**号小型客车沿东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城区东风东路九达物流园东50米处,其车右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左侧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崔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自2016年2月25日至3月23日共住院治疗27天,原告支出门诊、住院费5829.01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到德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067.52元,以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896.53元。原告自行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4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玉华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左顶部皮下血肿,右踝关节腔少量积液。周围软组织水肿,右踝关节腓骨短肌肌腱及拇长屈肌腱远端损伤。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9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通过其住院病历发现其在3月7日之后只是在用眼药水、止痛膏及二种西药,故原告应当提供其在住院期间的每日体温测量记录以证明其没有挂床,其在3月7日之后没有必要住院。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和临时医嘱单显示自2016年3月8日至23日原告出院未再有用药和治疗记录。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0104元,提交所在单位德州市志晨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该公司工资表一份证明刘玉华系该公司员工,2015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6年1月份月工资分别为3200元、3250元、3375元、3650元,原告月均工资3368元,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缺勤,至今未上班,在此期间,该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工资及福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年龄已经达到61周岁,已经过退休年龄,不应当再承担误工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6531元,提交护理人员刘洪林(原告之子)的德州市德城区岳华电脑耗材经营部营业执照证明刘洪林从事电脑耗材及配件、电脑周边产品批发零售,应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163.24元/日计算刘洪林的护理费。原告还主张另一护理人员魏俊香(原告之妻)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35.4元/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0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给付184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崔炎主张车损1560元,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崔炎车辆损失费450元,在被告崔炎赔偿款中抵扣,被告崔炎不是同意。原告还要求被告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另,被告崔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2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护理证明、误工费证明、法医鉴定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炎与原告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崔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崔炎按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和临时医嘱单显示自2016年3月8日至23日原告出院未再有用药和治疗记录,应认定该期间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原告医疗费689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以上合计8996.53元。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0104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月均工资为336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国家并未禁止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0104元(3368元/月×3个月)。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531元,护理人员刘洪林从事批发零售业,其护理费按163.24元/日计算,另一护理人员魏俊香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按35.4元/日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4082.88元[(163.24元/日×12天)+(35.4元/日×60天)]。原告其他合理损失,鉴定费7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845元。以上损失,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96.5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186.88元。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1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145元,由被告崔炎赔偿101.5元(145元×70%)。原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崔炎赔偿490元(700元×70%)。被告崔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26.5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崔炎车辆损失费450元,由原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25183.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崔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59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返还被告崔炎垫付的医疗费292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赔偿被告崔炎车辆损失费4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崔炎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万光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