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301号
原告:李某,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甲,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相识,2003年6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抱养一子取名荣某乙;由于婚前各自工作,相处时间较短,婚后一直没有孩子,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2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0月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基于上述诉请,李某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荣某乙的身份信息,意在证明原、被告及荣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荣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针对李某的诉请、举证,由于荣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李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李某所举的1、2、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相识,2003年6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同居期间的××××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荣某乙,现随荣某甲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与不准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曾提出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考虑到荣某乙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
本院认为荣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荣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李某和荣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荣某乙由荣某甲抚养,李某给付子女抚育费每月40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至荣某乙18周岁时止;
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朱新华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稿纸(2016)皖0422民初2301号签发:核稿:校对:拟稿:
原告:李某,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丰庄镇合庙村新堆坊村民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8311201085。
委托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甲,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涧沟镇丁圩村江圩组30号,身份证号码342422198304270816。
原告李某诉被告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相识,2003年6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2年3月10日抱养一子取名荣政;由于婚前各自工作,相处时间较短,婚后一直没有孩子,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2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0月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基于上述诉请,李某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荣政的身份信息,意在证明原、被告及荣政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荣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针对李某的诉请、举证,由于荣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李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李某所举的1、2、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相识,2003年6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同居期间的2012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荣政,现随荣某甲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与不准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曾提出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考虑到荣政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
本院认为荣政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荣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李某和荣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荣政由荣某甲抚养,李某给付子女抚育费每月40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至荣政18周岁时止;
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斌
二○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朱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