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294号
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登,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素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肖某甲及其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登、欧阳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肖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5月1日生育女孩肖某乙,2008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肖源,2011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自2015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肖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被告非常珍惜这段婚姻,对家庭尽心尽责,双方也没有分居的情况;离婚对小孩伤害太大。因此,希望与原告和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4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也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书及建议,系证人证言,相关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5月1日生育女孩肖某乙,2008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肖源,2011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原告诉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自2015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只有原告一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陈述,不足采信。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了2个小孩,足见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家庭生活较和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双方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请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海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何凯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