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峰,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居住地浙江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爱佳,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
原审
被告:安徽秦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来安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峰,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钱峰、潘爱佳因与被上诉人王鹏、原审被告原告安徽秦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1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峰、潘爱佳上诉称,本案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立案,但依据被上诉人王鹏提交的欠条,上诉人王鹏、潘爱莲与王鹏系担保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所在地既不是双方约定的管辖地,也不是上诉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上诉人现经常居住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本案应该由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王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2014年5月10日,王鹏与安徽秦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徽秦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研发楼及2#厂房工程施工项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王鹏承建安徽秦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研发楼及2#厂房工程,该工程所在地在安徽省来安县工业园新区,现王鹏起诉安徽秦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钱峰、潘爱佳,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本案建设工程在来安县境内,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钱峰、潘爱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献梅
审 判 员 丁 杰
代理
审判员 司武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 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