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刑更687号罪犯XX华,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湛廉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9月29日交付执行。因罪犯XX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5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XX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8月9日提出减余刑释放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XX华未缴纳罚金五千元,被交付执行后已依法进行财产申报,证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服刑考核期间,该罪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因2015年年内累计超额完成劳动任务50.64%获得记功,2016年4月获得表扬),2016年4、5月获得嘉奖。有前科一次(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罪犯收支明细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XX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释放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XX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华伦
审 判 员 张 虹
代理
审判员 龙俊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夕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