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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刑初380号

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380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5、6月间,明知顾某、崔某(均已判决)等人出售的电动机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先后5次合计收购电动机6台,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4774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5月的一天,明知顾某、崔某出售的电动机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5月的一天,明知顾某、崔某出售的电动机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机价值人民币714元。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6月的一天,明知顾某、崔某出售的电动机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6月的一天,明知顾某出售的电动机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机价值人民币850元。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6月的一天,明知顾某出售的电动机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机价值人民币760元。海安县公安局在办理顾某等人盗窃一案中,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并于同日依法传唤了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电动机,仍予以收购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沐某、任某、周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顾某、崔某、张某乙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