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7行审190号
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启新,局长。
被执行人:莒南县石莲子镇中心小学。代表人:孙运超,校长。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莒南县石莲子镇中心小学因非法占用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6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6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0日以被执行人莒南县石莲子镇中心小学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5年3月起擅自占用莒南县石莲子镇严家庄村集体土地面积770平方米建设操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15)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62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
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二、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并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154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莒南县石莲子镇中心小学,被执行人莒南县石莲子镇中心小学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5)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62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62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对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62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由莒南县石莲子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新华
审判员 刘德明
审判员 林 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