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1061号原告焦xx,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马xx,女,1968年5月6日生,回族,农民。
原告焦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与被告离婚;2.我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我与马xx均有过婚史,2013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我于2015年6月3日向泸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该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现我与马xx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法弥补,双方自第一次起诉前几个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另外,我与马xx结婚时间较短,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因我父亲(于2016年3月病逝)生病住院治疗欠债务9万多元,该债务我自愿承担。
被告马xx辩称,我与焦xx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和焦xx一起生活了两年,我帮其修建了住房,赔还了债务,这些都是事实。我只要求焦xx和我一起到向阳生活,等到我女儿读高中后再回到大雨龙村生活。如果焦xx坚持离婚,我要求其补偿我10万元的苦工钱。本院
经审理查明:焦xx与马xx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双方在中枢镇大雨龙村焦xx的老房屋地基上建盖了房屋。二人婚后,马xx曾带其女儿到大雨龙村生活,但因家庭矛盾,女儿无法在大雨龙村生活。2015年1月,马xx带女儿回到向阳乡旧寨,与焦xx分开生活至今。焦xx于2015年6月3日起诉其与马xx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焦xx于2016年6月1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5)泸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二人一直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附条件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由原告补偿其1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一起修建过房屋,故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补偿费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焦xx与被告马xx离婚。
二、原告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马xx财产补偿费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倪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