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1740号
原告:郑某。
被告:陈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与被告离婚。
二、长女陈丹由原告抚养,长子陈艾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谈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陈丹,××××年××月××日生育长子陈艾,××××年××月××日登记结婚。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因原告已做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请求抚养长女陈丹。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被告已分开五年,我同意离婚,但要求二个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陈丹,××××年××月××日生育长子陈艾,××××年××月××日登记结婚。
原告以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有正安县婚姻登记中心的证明、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抚养长女陈丹,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双方存在分歧。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庭审中,被告提供了长女陈丹的答辩书,该答辩书证明陈丹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与本院征求陈丹的意见一致,故对该答辩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以上,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请求抚养长女陈丹,因陈丹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长女陈丹、长子陈艾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由被告每月每个子女给付250元为宜。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子女陈丹、陈艾由被告陈某抚养。从2016年10月起,原告郑某每月给付被告陈某每个子女抚养费250元至子女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吕佳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袁光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