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号**号,身份证号:4201071965********。因犯盗窃罪于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本辖区宁康路公交车站,发现被害人毛某随身携带大量现金,遂尾随被害人毛某一同搭乘K03公交车,并盗得其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当被害人毛某发现后,被告人胡某将现金扔在车厢内。随后,被告人胡某被现场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另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胡某因吸食毒品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到案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赃物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证明、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