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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60号

李诚芹与吴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诚芹,吴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60号

原告:李诚芹,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飞,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西二环车辆管理所对面临街商铺

负责人:张志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祗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诚芹与被告吴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桥东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诚芹的委托代理人朱凤,被告吴飞、永安财险石家庄桥东营销总部的委托代理人徐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诚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93.6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024元、护理费2980元、交通费587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2210元,(减去被告吴飞已支付的住院费9000元),合计88684.62元,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12时5分许,智某某驾驶冀D×××××(冀DI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泰新路时,与行人李诚芹相撞,造成致原告李诚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智某某负全部责任,李诚芹无责任。智某某驾驶的冀D×××××(冀DI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桥东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吴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桥东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检查费3654.46元、医疗费9000元,共计12654.46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桥东营销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2时5分许,智某某驾驶冀D×××××(冀DI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泰新路时,与行人李诚芹相撞,造成致原告李诚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智某某负全部责任,李诚芹无责任。原告李诚芹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桡骨骨折、正中神经损伤、脑震荡等,住院20天,花费检查费4426.46元、医疗费16421.62元,共计20848.0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2016年3月17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诚芹伤残等级构成X级、误工期限评定为定残前一日,花费鉴定费2210元。原告提交泰安市泰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2014年4月原告及其丈夫与韩家结庄村民韩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房主韩某某身份证、韩某某结婚证一份、水电费缴纳单据,证实原告受伤前一年一直居住在城镇租房居住,主张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泰安市泰山区某菜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刘某某从事餐饮工作,原告及其护理人刘某某结婚证、工资表、护理人刘某某厨师证,证实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93元,护理人员刘某某平均工资为4477元,主张误工费11024元【3193元/月÷30天×104天(误工时间)】,主张护理费2980元(4477元/月÷30元×住院2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20天计算住院20天为6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587元。另查明,冀D×××××(冀DI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桥东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工资证明、投保单、户口本、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智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李诚芹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诚芹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冀D×××××(冀DI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桥东营销总部投保,因此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桥东营销部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冀D×××××(冀DI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系在被告人永安财险石家庄桥东营销部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桥东营销部应当按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冀D×××××(冀DIC**挂)的实际车主系吴飞,驾驶员智某某系吴飞的雇佣司机,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因驾驶员智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吴飞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李诚芹共计花费医疗费20848.08元,系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其真实的劳动关系,故误工费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日即104天,误工费为8988元(31545元/年÷365天×104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其真实的劳动关系,故护理费按护工80元/天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20天,护理费为1600元(80元/天×住院20天)。5、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20天为600元。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210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告吴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54.46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吴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诚芹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8988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397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IC**挂)车辆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诚芹医疗费10848.08(20848.0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1448.08元。

三、被告吴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诚芹鉴定费2210元。

四、原告李诚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飞垫付的医疗费12654.46元。

五、驳回原告李诚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680元,由被告吴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