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申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仕楚,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雷建华,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仕泳,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展进巷11号。法定代表人洪德潮,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卫,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慧珍,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陈仕楚因诉福州市仓山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行终字第3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仕楚申请再审称,第一,本案涉诉房屋是陈仕泳通过向村委会缴纳土地补偿款购买的宅基地,2000年开始修建第一层,后陆续修建至2006年全部完工建成,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房屋是陈仕泳的房屋。被申请人未查清房屋的所有人是谁,仅凭螺洲镇人民政府的一份伪证就认定涉诉房屋为申请人所有,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该房屋早在2006年左右建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才施行,该法对涉案房屋的建设行为没有溯及力。第三,陈仕泳的建房行为已超过两年的除斥期间,不能再给予行政处罚,且陈仕泳的建房行为早已停止,不存在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不能再给予行政处罚。第四,陈仕泳的建房行为完全合法,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答辩称,第一,再审申请人陈仕楚主张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对象错误,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认定陈仕楚系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对象是正确的,并无不当。第二,答辩人作出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仕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指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 判 长 林爱钦
审 判 员 余鸿鹏
代理
审判员 康 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美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