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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刑初155号

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丽霞,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会宁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主动上交火药枪一支。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管制六个月以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鉴定文书及照片,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黎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许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