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88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吉林市公交公司维修分公司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女,1985年4月29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关某离婚诉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彦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巨大,无共同语言,后期又因家庭琐事使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答辩:我不同意离婚,无任何理由。本案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但双方均未实际尽到夫妻应有的相关权利义务,婚后无婚生子女。第一次开庭后原、被告双方对于离婚无争议。并且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已经给付被告16万元彩礼无争议,但原、被告对于被告应不应该返还16万元有争议,被告认为自己花掉的八万元不应是彩礼,其它均无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均无异议,可准予离婚。另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放到被告处的款项一事,因被告表示花掉了八万元,剩余八万元被告无故占有,故应返还原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关某离婚;被告关某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八万元人民币。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彦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赵初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