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2324号原告田艳,女,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刘艳晶,女,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田艳诉被告刘艳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翁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艳、被告刘艳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艳诉称,我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0月22日至12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共计贰拾贰万捌仟元整,有借条为证,约定2016年2月20日还款。逾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2.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艳晶辩称,我确实欠原告钱,本金借了14万元,利息我记不清楚了,我同意偿还欠款,现在其他厂也欠我钱,具体偿还时间我不能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艳晶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田艳借款1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按月3%计息。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8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未约定利息。2015年1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二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同年12月21日,被告刘艳晶再次向原告田艳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都未能按约偿还借款,仅支付了6000元。原告认可以22.2万元为本金计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3张、借条1张、收条4张、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张、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遗嘱书复印件1张、公证书复印件1张,张清借条一张、公路运输结算单复印件32张,张清出庭证言及双方庭审陈述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庭审陈述可以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自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时,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利率和利息方面依法进行调整。原、被告共四笔借款,因2015年11月5日的2.8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不支持利息,其中被告已偿还原告6000元,原告对此认可。其他3笔借款,均约定了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该3笔借款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14万元借款应从2015年12月22日起、2万元借款从2016年2月14日起、4万元借款从2016年2月21日起。关于利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依法将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艳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艳2015年10月22日的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以1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15年11月5日的借款2.2万元、2015年12月14日的借款2万元(自2016年2月14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15年12月21日的借款4万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艳晶承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翁剑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