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21民初1140号
原告:朱某,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
被告:廖某,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现住合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宣梅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在本案宣判前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交)。代理��判长覃会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雅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