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终335号原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庄新波,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郝坤,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5)寿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潍坊市地税局潍城分局直属征收局局长、潍坊市地税局直属征收局管理二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潍坊众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总会计师张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务经理程某、山东世纪泰华集团公司地产公司财务总监王某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务经理王某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务经理张某乙、山东中恒国际酒店集团副总裁牛某、潍坊中基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朱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财务管理部主任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务经理李某乙、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张某丁、潍坊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财务科长徐某等人现金、购物卡、加油卡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15000元,为以上单位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缴纳退赃款人民币11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程某、李某乙、周某、牛某、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丙、张某丁、朱某、郑某、徐某、韩某、刘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票、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扣押财物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追缴赃款人民币11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进元
审 判 员 金利民
代理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