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02民初3794号

伍东与南充市惠明化纤布料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伍东,南充市顺庆区惠明化纤面料厂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3794号原告伍东,男,1974年4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蒲璇,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惠明化纤面料厂,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赵会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松柏,男,1947年12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伍东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惠明化纤面料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给付迟延办证的已产生的违约金15124元及之后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取得产权证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古井春天小区2.4号楼的确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造成这一状况并不是因为被告不履约迟延,而是因为2007年南充市政府特批的处理旧城改造的遗留问题,且其后,业主代表拒绝配合,也造成了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与购房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其违约金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顺庆区住房,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400095元,但时至诉至本院为止,被告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事项,原告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等向相关产权证书。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第(三)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遇特殊情况,可延期至2015年底”。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均无争议的原告已于2014年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400095元,被告至今未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之规定,被告应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损失问题,被告所提出因规划调整原因造成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抗辩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本案即使因被告所称的规划调整原因导致原告办证延误,被告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仍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并未约定违约金,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从2016年1月1日开始以原告已付的购房款400095元为基数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利率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据上述分析,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原告已付的购房款40009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开始计算至原告取得涉讼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惠明化纤面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伍东办理顺庆区房屋权属证书;

二、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惠明化纤面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伍东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40009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原告取得顺庆区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惠明化纤面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田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