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刑初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以下均称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加油站管理处副处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指定在邵阳市反腐倡廉教育培训中心进行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予以解除,即日对王某某予以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辩护人殷定非,湖南贵以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技芝,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殷定非、曾技芝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投资建设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在加油站开发项目中利用职务之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万元,港币5万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总经理徐毅、审计监察处长胡运华的陪同下主动到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替其缴纳赃款人民币50万元。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殷定非、曾技芝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不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而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存在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某某收受阮某人民币3万元不能成立。4、被告人王某某要求李某某、倪某某10万元、20万元支付给彭某某家属的行为构成索贿不能成立,应当为王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二人的财物作慈善,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投资建设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在加油站开发项目中利用职务之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万元,港币5万元。(一)湖南泰华投资有限公司在开发加油站卖给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为了取得时任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投资处副处长王某某在立项、付款时给予的关照,徐某某送给了被告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9万元,具体情况是:1、2011年春节前,徐某某来到中国石油湖南省销售分公司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说是给其带了两瓶酒,当时王某某正在忙,就把车钥匙交给了徐某某,徐某某就把酒及1万元的红包放在了王某某的车上,王某某下班回家,在他自己开的车上发现了徐某某送给他的酒袋子里还有一个红包,红包里装了现金1万元人民币,王某某收下了徐某某给他的酒和1万元人民币,。2、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的豪廷大酒店玩牌,徐某某跟王某某联系后在豪廷大酒店的前坪见了面,徐某某为了感谢王某某长期以来对他的关照,在徐某某的车上,徐某某交给了王某某一个小袋子,小袋子里装了5万元人民币的现金。王某某收受的现金用于个人生活开支。3、2012年春节前,也就是2011年阴历年底,徐某某为了感谢王某某对他新宁古田加油站、新宁跃子岭加油站、新宁松凤亭加油站在立项时给予了关照和支持。就打电话给王某某,问他在哪里,王某某当时正好在家里,徐某某就开车来王某某家楼房旁边,在徐某某车上,徐某某给了王某某现金3万元人民币,王某某收受徐某某给他的这3万元钱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代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开发了邵阳市等加油站。他在开发加油站的项目过程中,王某某担任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投资处副处长,对他的项目很支持和关照,为了感谢,他分三次送给王某某人民币9万元。2011年春节前,他开车到中石油湖南省销售分公司的地下车库,在王某某办公室拿了王的车钥匙,在地下车库内放在王的车上两瓶酒和1万元钱。2011年4、5月份,他在长沙豪庭酒店停车坪内自己的车上,送给王某某5万元钱。2012年春节前,他开车到王某某家附近,在自己车上送给王人民币3万元。(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春节前,徐某某到他公司,在他办公室拿了他的车钥匙,在地下车库内放在他车上两瓶酒和1万元钱。2011年5月份,徐某某在长沙豪庭酒店停车坪内他的车上,送给他一小袋子,里面是5万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前,徐某某在他家附近,在他车上送给他人民币3万元。徐某某送钱给他的原因是为了感谢他这么多年对徐某某开发加油站方面给予的关照,比如立项时没有设置障碍,同意对徐某某开发的加油站进行立项,并且在定价时他有一定的发言权,在徐开发加油站的定价上他没有提出反对的意见。(3)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证明:徐某某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了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二)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吉首市金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另案处理)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李某某在开发加油站卖给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过程中,为了取得时任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投资处副处长王某某在立项、付款及洽谈加油站开发合同时给予的关照,李某某送给了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即2013年春节前,也就是2012年阴历年底,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说要给王某某拜年,当时王某某正好在家里,李某某就开车来到王某某住的楼房前坪,在李某某的车上,王某某和李某某见了面,李某某将事先准备的一个纸质提袋交给了王某某,这个纸质提袋的上面是湘西特产和烟,下面有一包用报纸包着的10万元人民币现金,王某某收下这10万元人民币后放到了自己的家里。2013年底王某某将这10万元钱用于归还了杨某某的借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春节前,李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要给他拜年,当时他正好在家里,李某某就开车来到他住的楼房前坪,在李某某的车上,他和李某某见了面,李某某将的一个纸质提袋交给了他,这个纸质提袋的上面是湘西特产和烟,下面有一包用报纸包着的10万元人民币现金,他收下这10万元人民币后放到了自己的家里。2013年底他将这10万元钱用于归还了杨某某的借款。(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主要开发了吉首市加油站、花垣县、凤凰县加油站等。这些加油站都是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委托他开发建设的,他在几个加油站合同签订过程中,王某某帮了他的忙,签订的价格都比较高。2013年春节前,他从工商银行的卡上取了10万元现金,用袋子装好,他开车到王某某家楼下的停车场,他把事先准备好的纸袋给了王某某,里面装有10万元钱及烟酒。(3)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证明:李某某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了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三)倪某某在利用湖南胜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加油站卖给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过程中,倪某某为了取得时任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投资处副处长王某某在立项、付款、加油站建设过程及验收时给予的关照,送给了被告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具体情况是:1、2011年春节前,也就是2010年阴历年底的时候,倪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要给王某某拜年,王某某当时在家里,倪某某就开车来到王某某家楼房边,王某某上了倪某某的车,然后倪某某给了王某某现金1万元人民币,倪某某与王某某聊了一下后,倪某某就开车走了。王某某收下倪某某给他的这1万元钱后用于自己的个人生活开支了。2、2012年春节前,也就是2011年阴历年底,倪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问王某某在哪里,王某某说在家里,倪某某就开车来到王某某家楼房旁,见面后王某某上了倪某某的车,在车上倪某某给王某某1万元人民币现金。王某某收下倪某某给他的这1万元钱后用于自己的个人生活开支了。3、2012年中秋节前,倪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问王某某在哪里,王某某说在家里,倪某某就开车来到王某某住的楼房边上,见面后王某某上了倪某某的车,在车上倪某某给王某某3万元人民币现金,是三扎,1万块钱一扎,这三扎钱倪某某直接递给了王某某。在车上,倪某某跟王某某提出要王某某帮忙推动一下湖宾加油站(湖南宾馆里面的一个加油站)的立项。王某某答应帮忙并收下倪某某给他的这3万元钱后用于自己的个人生活开支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春节前,倪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给他拜年,倪某某就开车来到他家楼房边,他上了倪某某的车,然后倪某某给了他现金1万元人民币,倪某某与他聊了一下后,倪某某就开车走了。2012年春节前,倪某某来到他家楼房旁,给他1万元人民币现金,并和他聊了一些加油站方面的事,他建议倪某某加快项目的实施进度,要倪催促李某甲抓紧时间退还公司的款项。2012年中秋节前,倪某某开车来到他住的楼房边上,见面后他上了倪某某的车,在车上倪某某给他3万元人民币现金,是三扎,1万块钱一扎,这三扎钱倪某某直接递给了他。在车上,倪某某跟他提出要他帮忙推动一下湖宾加油站(湖南宾馆里面的一个加油站)的立项。他答应帮忙并收下倪某某给他的这3万元钱。倪某某送他钱的原因就是想从他那里打听一些开发加油站的情况,他提供了一些信息,另外倪某某给他三万元钱的事主要是希望他在湖宾加油站的立项上关照,实际他也帮了倪的忙。(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开发了株洲等加油站项目。在开发加油站过程中,王某某在项目中给过他帮助。2011年春节前,他在王某某家附近,在他的车上,他送给了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2年春节前他在王某某家附近,送给了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王向他提供了一些项目方面的信息;2012年中秋节前,他到王某某家附近,送给王3万元人民币,跟王讲了湖宾加油站的事情,王某某告诉他,要想做成这个项目,还要找龚某某;2012年年底他在王某某家附近,送给了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3)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证明:倪某某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了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四)杨某甲在利用长沙市熙景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加油站卖给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过程中,杨某甲为了取得时任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投资处副处长王某某在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谈判、立项、付款等方面给予的关照。2011年春节前,杨某甲打电话问王某某在哪里,王某某说在家里,过了十分钟左右,杨某甲就开车来王某某家,车停在王某某家前坪,杨某甲从车上取下一塑料袋,内装腊鱼和腊肉,杨某甲说这是从邵阳市新宁县带来的特产,王某某收下了,回家后王某某发现这个塑料袋内有一红包,红包内有1万元人民币。这1万元钱王某某收下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春节前,杨某甲开车来他家前坪,送给他一塑料袋,内装腊鱼和腊肉,袋内有1万元的一红包。杨某甲送他钱是因为希望他在开发加油站项目上关照,在开发加油站过程中他也给了杨一些建议,另外就是杨的加油站项目在立项时他没有提反对意见,也就是同意立项。(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主要开发了邵阳、长沙等加油站,在开发加油站时,找王某某办事,也需要王的帮助,王某某在投资处任副处长时,需要王的签字同意。2011春节前,他开车来王某某家,车停在王某某家前坪,他送给王某某一塑料袋,内装腊鱼和腊肉,袋内有1万元的一红包。(3)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证明:杨某甲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了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五)被告人王某某收受长沙红星等加油站项目责任人刘某所送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万元。刘某在开发加油站卖给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过程中,刘某为了取得时任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投资处副处长王某某在立项、增加加气业务、顺利完成项目方面等给予的关照,在2011年中秋节前,刘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要王某某到中国石油湖南省销售分公司的负三楼车库去,在刘某的车上,她给了王某某两张购物卡,每张购物卡的金额是5000元,共计人民币1万元。2012年中秋节前,刘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要王某某到他们公司的负三楼车库去,在刘某的车上,刘某给了王某某两张购物卡,每张购物卡的金额是5000元,共计人民币1万元。这4张购物卡由王某某拿回去就交给了他老婆陈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后,刘某和杨某乙先后开发了长沙武广加油站、李洞加油站、长沙红星加气站、长沙长托加油站、曲塘加油站,在这些加油站立项上,他同意了立项,给予了帮助。2011年中秋节前,在中国石油湖南省销售分公司的地下室,刘某送给了他两张购物卡,每张购物卡的金额是5000元,共计1万元;2012年中秋节前,在他公司的地下车库,送给他两张购物卡,每张购物卡的金额是5000元,共计1万元。(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后,她先后开发了长沙武广加油站、李洞加油站、长沙红星加气站、长沙长托加油站、曲塘加油站这几个加油站,为了取得时任中国石油湖南省销售分公司投资处副处长王某某在立项、增加加气业务、顺利完成项目方面等给予的关照,她于2011年中秋节前,在中国石油湖南省销售分公司的地下车,送给了王某某两张购物卡,每张购物卡的金额是5000元,共计1万元;于2012年中秋节前,在王公司的地下车库,送给王某某两张购物卡,每张购物卡的金额是5000元,共计1万元。(六)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湖南和信诚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阮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3万元。阮某利用湖南和信诚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开发了岳阳德胜加油站、枫桥湖加油,在加油站由租赁转收购过程中,阮某为了取得时任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投资处副处长王某某在租赁转收购加油站过程中在项目申报、审批、收购款的违规支付、顺利完成项目等方面给予的关照,2011年或2012年春节期间,大概是初二还是初三的样子,阮某打电话给王某某,说他自己在岳阳,要王某某过去,地点在原电影院拆建的一个酒店,王某某去了这家酒店,王某某与阮某在岳阳市格兰云天酒店见了面,阮某要王某某一起去打牌,王某某说不去,阮某就在酒店停车坪他自己的车上取出一袋子,拿出一包钱给王某某,用报纸包着,王某某收下了这3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阮某在岳阳德胜加油站、枫桥湖加油站租赁转收购过程中,在开发票时,他帮了阮的忙。阮某于2011年节期间,大概是初二还是初三的样子,阮某在岳阳市格兰云天酒店停车坪送给了他3万元人民币。2015年3、4月份,阮某打电话给他说,徐国才要出事了,要他把三万元钱退给阮,他就从自己车上拿了三万元钱退给了阮某。(2)证人阮某的证言证明:在岳阳德胜加油站、枫桥湖加油站租赁转收购过程中,他为了取得投资处副处长王某某在项目申报、审批、收购款的违规支付、顺利完成项目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他于2011年或2012年春节期间,大概是初二还是初三的样子,他在岳阳市格兰云天酒店停车坪送给了王某某3万元人民币。这三万元钱,王某某于2015年3、4月份时口头上说要退还给他,但是王到现在也没有退钱给他。(七)2011年中秋节前某天,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龚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加油站开发项目中给予的关照,在长沙市劳动路的绿茵阁茶馆内,送给王某某现金港币5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中秋节前,龚某甲打电话说过来给他送节,他们们约好在长沙市劳动路的绿茵阁茶馆见面,龚某甲送给他一个袋子和一盒月饼,袋子里有两条烟和一个红包,红包内是伍万元现金港币。在茶楼龚某甲让他在加油站开发项目上给予支持,他给龚提了建议。龚开发的加油站都需要经过他的同意,所以龚才送他钱。龚某甲给他的港币一直放在他书柜里。(2)证人龚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中秋节前,他打电话说过去给王某某送节,他们约好在长沙市劳动路的绿茵阁茶馆见面,他送给王某某一个袋子和一盒月饼,两条烟和一个装有伍万元现金港币的红包。他在加油站投资上希望得到王某某的关照,所以送他钱。另查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是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属企业非法人类型。被告人王某某于2002年11月被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聘任为投资工程部主管,2009年7月任投资建设管理处副处长,2012年6月17日被确定为比照副处待遇。2014年1月任加油站管理处副处长。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总经理徐毅、审计监察处处长胡运华的陪同下向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替其缴纳了所得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审计监察处出具的关于王某某主动接受谈话的情况说明和侦查人员出具的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由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审计监察处处长胡运华、公司总经理徐毅陪同向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投案,并在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缴款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替其向洞口县人民检察院缴纳了赃款。(3)被告人王某某基本情况表、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2年11月被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聘任为投资工程部主管,2009年7月任投资建设管理处副处长,2012年6月被确定为比照副处待遇,2014年1月任加油站管理处副处长。(4)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各处室职能证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是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属企业非法人类型。该分公司的投资建设管理处有主要职能有:负责油库、加油站项目的前期开发工作,组织销售网络项目立项评审工作,负责项目的批复工作;组织开展投资统计和项目后评价工作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负责的投资处员工彭某某公车私用车祸身亡后向李某某、倪某某索贿30万元事实的认定。经查,2012年7月21日,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投资处员工彭某某私自驾投资处的公用车车祸身亡,并非工伤,该分公司酌情补偿了彭某某亲属20万元,但其亲属不满意,继续向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提出要求赔偿40万元。作为该分公司投资处负责的王某某,害怕彭某某家属到公司闹事,影响其工作,口头答应由其想办法再补偿40万元。2012年7月底,王某某便打电话给吉首市金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要求李某某支持10万元钱补偿给彭某某的家属。李某某按照王某某的要求,于2012年7月30日通过其朋友钟某某在工商银行将人民币10万元钱转给王某某指定的王某甲账户上,王某甲收到该10万元钱后便转给了死者彭某某的父亲彭某甲。2012年8、9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又打电话给湖南胜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倪某某,要求倪某某支持20万元钱补偿给彭某某的家属。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在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斜对面的蓝顿咖啡二楼厕所边小包厢内,倪某某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当日,王某某乘车到岳阳,将该20万元钱补偿给了死者彭某某的父亲彭某甲。期间,王某某个人也补偿了彭某甲人民币10万元。从犯罪构成来看,被告人王某某在主观方面没有索取他人财物的故意,要求李某某、倪某某分别支持10万元、20万元事出有因,用来抚慰他下属职工意外身亡的亲属。证人李某某、倪某某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明知王某某要求支持的款项是用来处理投资处员工彭某某因车祸身亡一事的善后事宜。在客观方面,被告人王某某也没有实际占有财物,由李某某、倪某某直接或者间接付给了彭某某的父亲彭某甲。因此,该30万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某的受贿数额。关于本案的定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是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属企业非法人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此条款中规定了作出人事任命的主体仅为国家出资企事业,并不包括分支机构。被告人王某某是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聘任的员工,所担任的职务是经国家出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决定聘任的,在该分支机构的一个部门中从事相应管理工作的人员,因此,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本案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万元,港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定性不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公司领导的陪同下主动向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殷定非、曾技芝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王某某以李某某、倪某某捐助的30万元抚慰因交通事故死亡职工彭某某的亲属不属于受贿,以被告人王某某自首、积极退赃为由要求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还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收受行贿人阮某人民币3万元后又归还了,且阮某送钱不是想得到王某某的帮助,而是为了感谢王某某的关照,不构成受贿。经查,王某某于2011年春节收受阮某人民币3万元,2015年4、5月因担心被查出而自称退回了3万元给阮某。本案中阮某送给王某某财物时是想得到王的帮助,还是为了感谢王的关照,以及王某某收受财物后是否退还,均不影响该笔犯罪事实的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港币5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建华
审 判 员 曾晓勋
代理
审判员 李赛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桃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