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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民初696号

胡如洋与蓝普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如洋,蓝普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696号

原告:胡如洋,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灌阳县人,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蓝普国,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恭城县人,住广西恭城县。

原告胡如洋诉被告蓝普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如洋、被告蓝普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如洋诉称:2016年5月20日,被告蓝普国驾驶一辆桂C×××××号轻型货车从源头往同安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803KM+80米处,将原告停放在道路右侧头朝同安方向的桂C×××××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桂C**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蓝普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如洋不负此交通事故责任。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事故双方同意作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蓝普国一次性赔偿胡如洋车损费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车辆由胡如洋自行修复,其余费用由蓝普国自行承担,但被告蓝普国在提扣押在交管部门停车场的车辆时,不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协定,不支付原告桂C×××××小型汽车交通事故施救服务费1500元,使原告代为支付交通事故施救服务费方能提车修理,造成原告误工费300元(75元/天×4天),并用去交通费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如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的责任;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自愿协商调解及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4、施救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蓝普国辩称: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元,没有向原告承诺车辆施救费,车辆施救费应包括在被告给付原告的15000元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就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就不赔偿。被告蓝普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表示不清楚情况,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平乐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18时10分,被告蓝普国驾驶桂C×××××号轻型轿车从平乐县源头镇往同安镇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803KM+80米处,将原告胡如洋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右侧车头朝同安镇方向的桂C×××××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桂C×××××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蓝普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如洋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6月12日,在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代理人龚奕桂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协议写明:“由蓝普国一次性赔偿胡如洋车损费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车辆由胡如洋自行修复。其余费用由蓝普国自行承担。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双方互不相关。”被告蓝普国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按协议约定将人民币15000元交付给原告,后原、被告双方因车辆施救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的内容表明原、被告双方已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被告在协议达成后已按协议约定将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交付给原告,视为被告已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履行完自己的赔偿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施救费、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另行协商或达成协议,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如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如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严 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欧家振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