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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更390号

张文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张文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390号罪犯张文凯,男,199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卫刑终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文凯犯抢劫罪,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张文凯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生产线岗位上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5年二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84.3分。

本院认为,罪犯张文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张文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文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立文

审判员  马建萍

审判员  王文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马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