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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1476号

戴雅明与朱忠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雅明,朱忠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476号

原告:戴雅明(公民身份号码:),女,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朱忠定(公民身份号码:),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原告戴雅明与被告朱忠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忠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忠定支付原告货款1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年来一直开展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虽无合同,但货物均在宁波市火车北站交付,运费由被告负担。200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其共欠原告货款1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3000元,其中最后1000元于2014年12月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忠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戴雅明饲料款计人民币19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中的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忠定支付原告戴雅明货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忠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文博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谢建初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