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588号
原告:蔡玉辉,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廖毓生,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周慧,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告蔡玉辉与被告廖毓生、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毓生、周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玉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还清借款人民币32000元;2、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还清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诉讼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约定的2分计息)计12个月计人民币2400元及承担诉讼之日到判决执行之日止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廖毓生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4月12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22000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5月21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2分),共计借款人民币32000元。现本人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要钱,被告仍无还款诚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慧承担偿还借款。被告廖毓生、周慧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蔡玉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廖毓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廖毓生、周慧于198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因原告所举的证据均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廖毓生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2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5月21日,被告廖毓生又以同一事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息。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所以诉讼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廖毓生与被告周慧于198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毓生欠原告蔡玉辉借款人民币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后,被告廖毓生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而不应以各种理由拒绝。因被告廖毓生在借款时,与被告周慧系夫妻关系,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夫妻间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廖毓生的个人债务,所以被告周慧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毓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玉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
二、被告廖毓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玉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还款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周慧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毓生、周慧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60元,由被告廖毓生、周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勇
审 判 员 丁健康
人民陪审员 廖国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