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24民初1609号

郎咸义与王伟、张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郎咸义,王伟,张永,王明先,贾艳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609号原告郎咸义。委托代理人王美云。委托代理人郎丽丽。被告王伟。被告张永。被告王明先,临朐县工商局干部。被告贾艳珍。

原告郎咸义与被告王伟、王明先、张永、贾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4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2016年5月22日在《检察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咸义的委托代理人王美云、郎丽丽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郎咸义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经济困难,自己周转使用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支。借出后,原告欲家庭使用,向被告讨要,被告数次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9月24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四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王伟、王明先给原告郎咸义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50000万大写:伍万元正月息2分半年结一次利息借款人:王伟、王明先2012.9.24”。被告王伟、王明先在借款人处捺印。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王明先是临朐县工商局的同事关系,王明先与王伟是兄弟关系,王伟、王明先借款用于做生意。出借款来源是原告手中现金4万余元另加2012年9月2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临朐弥河路(分理处)柜台取款9921.06元,共计5万元交付被告。王伟与张永是夫妻关系,王明先与贾艳珍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明先偿还利息1.8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折,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王明先借原告郎咸义现金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王伟、王明先给原告郎咸义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存折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伟、王明先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伟、张永、王明先、贾艳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就被告王伟与张永、被告王明先与贾艳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伟、王明先以个人名义所负借款向被告王伟、张永、王明先、贾艳珍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张永、王明先、贾艳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郎咸义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2年9月24日起到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王明先已经支付的1.8万元利息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伟、张永、王明先、贾艳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宝

审 判 员  宗树森

人民陪审员  韩法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广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