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23民特12号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臧仕国,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东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申请人刘志高,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借款人刘蓄锐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借款25万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借款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9.15‰。借款人提供实际使用人刘蓄锐的商服一处:抵押物位于依安县新兴镇希源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201400××××,面积为98.22平方米,用途为商服。贷款到期后,经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联社富饶信用社多次催收,借款人刘蓄锐拒不履行上述25万元贷款本息的还款义务。综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刘蓄锐与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15‰,并以房屋所有权人为刘蓄锐的、坐落于依安县新兴镇希源小区1号楼10号的、产权证号为S201400××××号、建筑面积为98.22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9月10日至今,刘蓄锐未向申请人偿还本息。2009年8月28日至今,刘蓄锐在新兴镇民政部门无婚姻登记记录。刘蓄锐因意外死亡并于2014年10月6日由富裕县殡仪馆办理火化。刘志高与刘蓄锐系父子关系。刘蓄锐因意外死亡,继承从被继承人刘蓄锐死亡时开始。被申请人刘志高与其配偶杨廷兰系刘畜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刘蓄锐无其他继承人,杨廷兰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同意由刘志高处理相关事宜,因此,刘志高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依法继承本案担保房屋,其有权对作为本案借款担保的所有权人为刘蓄锐的房屋进行处分。本案申请人的25万元债权已届清偿期。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借款到期后,刘志高作为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后,未按约定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刘志高对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并且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所有权人为刘蓄锐的、房权证号为依房权证依字第S201400××××号的房屋,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得款项在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9.15‰)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亚庆
代理
审判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