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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刑初43号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宁夏隆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回族,文盲,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2016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隆德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李德隆。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李德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份某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咸某甲乙(另案处理)到张程乡赵北孝村咸家湾清真大寺,进入满拉宿舍内、盗窃现金1360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730元,咸某甲乙分得630元,所得赃款二人挥霍;2014年8月份某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咸某甲乙盗窃同村村民摆凤香、咸俊福门前铡草机上的电动机两台,次日由被告人马某某带到西吉县兴隆镇一废品收购点变卖得款200元,所得赃款二人挥霍。经隆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两台电动机的价格为402元;2015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耀林(另案处理)来到张程乡桃联村村民张淑琴家后院,由马某某在外望风,马耀林翻墙进入张淑琴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马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4762元,其中入户盗窃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咸某甲乙、咸某甲2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主动配合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世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