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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3593号

赵露,唐孝芬与李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露,唐孝芬,李泽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593号

原告:赵露,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唐孝芬,女,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健,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泽勇,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赵露、唐孝芬与被告李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孝芬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露、唐孝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61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二原告购买煤炭,并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露、唐孝芬煤款及运费48619元”,该款经二原告催收未果。被告李泽勇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二原告共同经营货车,被告通过二原告购买并运输煤炭,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露和唐孝芬煤款及运费48619元”,该款经二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5日前归还25000元,余款月底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并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后未履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久拖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露、唐孝芬欠款486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李泽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高 健

人民陪审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炯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