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9民特1号
申请人: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清芳。
被
申请人:韩燕琴(曾用名韩艳琴)。
被
申请人:任钧隆。申请人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韩燕琴、任钧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韩燕琴因经营砖厂需要资金,向申请人提出以其本人名下位于洛川县环保局家属楼1单元101室房产作为抵押借款,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本金35万元,借款期限二年,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月利率9.88‰。2014年9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商定至2015年9月23日,展期后月利率9.3‰,结算方式,结息日按原合同协议执行。协议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主动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约定原借款合同,除展期协议变更外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特依据《物权法》第195条、《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申请人请求:1、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韩燕琴位于洛川县环保局家属楼1单元101室房产,以使申请人实现债权;2、裁定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担保的范围内,即抵押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3‰计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付)。被申请人任钧隆、韩燕琴(曾用名韩艳琴)称,申请人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我们夫妇于2012年从申请人处贷款35万元以及2014年经过展期到2015年9月23日届满,未清还本息的事实属实。当时贷款以我们位于洛川县环保局家属楼1单元101室房产抵押的情况以及签字并照相亦属实。现我们家无钱,无力清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24日被申请人韩燕琴因经营砖厂需要资金,用其名下位于洛川县环保局家属楼1单元101室房产(房产证号20090**)经共有人即被申请人任钧隆共同承诺作为抵押担保,向申请人借款35万元(月利率9.88‰),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二年到期被申请人清还利息后,又以洛川县环保局家属楼1单元101室房产作抵押与被申请人续签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至2015年9月23日展期后月利率9.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及时清还本息。在借款展期届满后,因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清还借款本息,故申请人的申请变卖被申请人房产,以使申请人实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韩燕琴、任钧隆的位于洛川县环保局家属楼1单元101室(房产证号20090**)房产,申请人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人民币35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拍卖、变卖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3‰计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拍卖、变卖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韩燕琴、任钧隆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李亚莉
审 判 员 常忠民
人民陪审员 孙斌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