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行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薛福初,男,汉族,1941年8月22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上诉人薛福初因诉钟楼区房产管理局、常州市房产管理局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404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薛福初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关于薛家大马元巷4号(本市钟楼区青果巷)落实私房政策问题,薛福初弟弟薛丰向钟楼区、常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申请办理申请落实私房政策之事,答复是按常州市人民政府(2005)41号文件精神,按23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薛丰不服该答复意见,到市信访办、江苏省信访办上访,省信访办答复可到法院通过法定程序解决。薛福初认为在薛家私房改造和落实政策问题上,政府部门存在以下违法行政行为:
一、在1966年文革时期,市房管局仅凭薛福初一人签名(非真实意思表示),即将薛家祖屋改造归国有是不合法的,因当时该房的第一合法权利人薛福初的母亲还健在,该房的共有权人有薛福初兄弟五人,故市房管局的房改是违法的;
二、薛家祖屋自1966年起的房屋租金就由市房管局收取,理应退还薛家,并考虑利息及房租逐年上涨的因素,对薛家予以适当经济补偿;
三、薛福初自1980年开始就向市房管局申请要求将大马元巷4号房屋发还,数十年来,薛福初几十次奔走于市房管局和钟楼区房管局,都得不到具体答复。如房管局能依法发还上述房屋,该房在九十年代拆迁时,薛家就能要求在同等地段原面积安置住房,但房管局在明知该房合法产权人是薛家的情况下,未征得薛家的同意,就拆除了该房,拆房行为也是违法的;
四、常州市政府2005年41号文件中承认1966年的房改是受“左”的错误思想影响的错改,但由于文件制订者不懂房屋拆迁经济补偿的基本准则,按九十年代初230元/平方米确认补偿标准,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正确的补偿标准应是按照房屋所有权人拿到拆迁补偿款时的标准予以补偿。因该房在九十年代初拆迁后到2005年41号文件下达后,没有任何政府部门要薛家去拿来拆迁补偿款,薛家至今没有拿到一分钱拆迁补偿款,这是由政府部门的不作为造成的,故现在薛家的拆迁补偿理应按新的拆迁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执行。综上,要求钟楼区房产管理局、常州市房产管理局:1.合理退回由常州市房产管理局收取的薛家几十年的房租;2.在相似地段按薛家所拆相同面积安置住房,如该房只能以经济补偿的方式解决,请求按新的拆迁法有关经济补偿规定执行。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包括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请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本案中,薛福初起诉的事项涉及落实私房政策,属历史遗留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薛福初的起诉不予立案。薛福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州市人民政府常政办发[2005]41号文件已解决了历史遗留的私房落实政策产权归属问题,故大马元巷4号房产权归属于薛家是无争议的,该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薛家合法房产从66年到该房拆迁,近30年的房屋租金均由房管局收取,对薛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补偿;薛家祖屋在九十年代拆迁时,政府部门没有征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既不对薛家进行住房安置,也不进行拆迁经济补偿。到常政办发[2005]41号文件下达后,上诉人至今没有拿到拆迁补偿款,是政府部门的不作为造成的。钟楼区房产管理局、常州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按照该地段最新的拆迁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上诉人请求:合理退回由市房管局收取的薛家几十年房租;在相似地段按薛家所拆相同面积安置住房,如该房只能以经济补偿的方式解决,请求按新的拆迁法有关经济补偿规定执行;由败诉方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所诉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所诉事项涉及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私房改造的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代理
审判员 钱荣金
代理
审判员 戴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恽妍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