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023号
原告:张芳,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希,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久霞,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修,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钦夫,个体。
原告张芳与被告徐久霞、张钦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东、崔希、被告徐久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其扣押的原告所有的鲁C奔驰轿车一辆及翡翠手镯一只(价值15万元)和价值10万元的首饰,共计58万元人民币。若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则需赔偿被告相应价值的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钦夫的起诉,本院予以了准许。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鲁C奔驰轿车一辆(鉴定价值26万元)、翡翠手镯一只(价值15万元)、价值10万元的首饰,若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则按相应价值赔偿;2.鉴定费3000元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个人恩怨,被告与其弟徐某等七八个社会闲杂人员,于2013年4月19日10时,到原告家中将原告价值15万元的翡翠手镯一只和价值10万元的首饰强行拿走,原告曾因此于当月20日向张店区西六路派出所报案。同年5月17日,被告又将原告的鲁C奔驰牌轿车从张钦夫手中抢走(张钦夫于同年5月13日从原告弟弟张盖环处借走的该车辆)。原告因此于当月21日向张店区七中队报案,七中队已出具证明。同年8月13日16时,被告再次伙同赵红、严贵等人窜到济南机场,采取暴力手段将原告非法拘禁并殴打致伤,原告因此受伤住院。综上,被告无视事实和法律,采取非法手段强行占有原告的合法财产,并将原告非法拘禁、殴打致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久霞辩称,被告取得原告的车辆及手镯是原告自愿以物抵债,且物的价值远低于债的价值,该以物抵债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涉案车辆现在找不着了,手镯还在其手中,但其自始至终并未见原告所称的10万元首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提供的涉案车辆登记证明、张店公安分局刑侦七中队及西六路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各一份、张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对徐久霞、张玉娟、张芳的询问笔录共五份、张店公安分局西六路派出所对徐久霞、杨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翡翠挂件、钻石戒指证书及翡翠手镯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涉案手镯和首饰的价值,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关于对鲁C奔驰汽车在用续用价值的鉴定报告,被告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四份、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证言、徐久霞、杨某、徐某、张芳等人在张芳家中的录音、借条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合法取得涉案财物,且证人杨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芳与被告徐久霞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3年4月19日,被告至原告家中要债时将原告翡翠手镯一只拿走,原告第二天便向张店公安分局西六路派出所报案称家中被盗。2013年5月13日,张钦夫从原告弟弟张盖环处借走原告的鲁C奔驰汽车后,同年5月份某日,被告从张钦夫处将该车辆开走,张盖环于当月21日向张店公安分局刑侦七中队报案。被告当庭陈述称其确实将涉案车辆开走,但是涉案车辆现在找不着了,手镯还在其手中。庭审中,原告申请对鲁C奔驰汽车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以2013年5月31日为鉴定基准日,涉案车辆在用续用价值26万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久霞未经原告张芳同意,私自将原告合法拥有的鲁C奔驰汽车开走,并且拿走原告的翡翠手镯一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拒绝返还上述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取得上述财产的合法性,被告当庭陈述称其取得涉案车辆后,车辆丢失,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以被告占有涉案车辆的时间为鉴定基准日进行车辆价值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和翡翠手镯,若涉案车辆不能返还,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价值26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翡翠手镯价值15万元,故其主张若被告不能返还涉案手镯,应赔偿手镯价值1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价值10万元的首饰被被告取走,故其主张被告返还10万元首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经撤回对被告张钦夫的起诉,故原告对被告张钦夫的相关诉求,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久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芳鲁C奔驰汽车一辆、翡翠手镯一只,并支付原告鉴定费3000元;
二、如涉案车辆不能返还,被告徐久霞赔偿原告张芳车辆价值2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芳元负担2600元,被告徐久霞负担7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晓燕
审 判 员 董建国
人民陪审员 高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华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