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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3003号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谢凤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凤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003号

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00049(1-12)。

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标,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凤忠,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辉,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公司)与被告谢凤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良,被告谢凤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4052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经济开发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层工业厂房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是该项目中钢筋直螺纹机械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凡金兵受雇于被告,系套丝工。2014年10月2日下午4点左右,凡金兵在工作时被机器绞断左臂,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经鉴定凡金兵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假肢价格32800元,使用年限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本案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州民一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谢凤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凡金兵损失386964元;

二、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谢凤忠上述应赔偿凡金兵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凡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4元,由凡金兵负担7832元,由谢凤忠负担7832元。宣判后,凡金兵、谢凤忠均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皖12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凡金兵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已代被告谢凤忠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已取得上述案件的追偿权。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谢凤忠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追偿全部的赔偿款405232元是不当的。首先,根据原两审法院的判决书,均认定原告中煤三建公司对凡金兵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作为案外人凡金兵有权向本案的原告或者是被告要求赔偿全部的损失,原一二审法院对中煤三建公司及谢凤忠赔偿的责任比例并没有进行划分,我方认为原告行使追偿权只有在责任比例划分以后才享有追偿权;其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中煤三建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对项目的安全有直接责任,所以在凡金兵的损害上,原告方有更大的责任,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方至少要承担70%的比例。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全部的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煤三建公司承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层工业厂房项目工程期间,被告谢凤忠为原告所承建工程项目中钢筋直螺纹机械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并与该项目工程相关人员张桂军签订《钢筋直螺纹机械加工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谢凤忠承包工程中直螺纹钢筋的螺纹加工、滚扎、剥筋及所需直螺纹连接套筒,以及实施所需的专业机械、劳动防护等用品;谢凤忠自带专业施工机械与专业施工技术人员,对其施工人员安排专人管理、负责施工、安全生产、技术及社会等。双方对直螺纹和套筒的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案外人凡金兵受雇于被告谢凤忠,在上述工程施工中负责钢丝套丝,凡金兵在工作时,被机器绞断左臂,造成左上臂毁损伤、闭合性胸外伤的工伤事故,并于2014年10月27日行左上臂截肢术,造成了案外人凡金兵五级伤残等级及相关治疗费用共计386964元。该起事故纠纷业经(2016)皖12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州民一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两审认定判决:1、谢凤忠赔偿凡金兵损失386964-*元;2、中煤三建公司承担谢凤忠应赔偿凡金兵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后凡金兵申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划拨本案原告中煤三建公司银行存款405232元用于赔偿凡金兵各项损失,本案被告谢凤忠未履行义务。以上事实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和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凡金兵受雇于被告谢凤忠,在上述工程施工中负责钢丝套丝,凡金兵在工作时,被机器绞断左臂,造成左上臂毁损伤、闭合性胸外伤的事故。(2016)皖12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州民一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谢凤忠承担赔偿责任;中煤三建公司承担谢凤忠应赔偿凡金兵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后本案被告谢凤忠未履行义务,凡金兵申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划拨本案原告中煤三建公司银行存款405232元用于赔偿凡金兵各项损失。被告谢凤忠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中煤三建公司,原告中煤三建公司有权向被告谢凤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凤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05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8元,减半收取计3689元,由被告谢凤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至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达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认识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少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劲松(2016)皖1225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电话0558-67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