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运,男,1953年7月8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人李慧,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运、李慧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运、李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兴运、李慧伙同于清超、陈小江、杨桥枝(后三人均已判刑),伪造牌号为辽B3Px**的奇瑞牌轿车沿大连市保税区二十里堡初家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时,与辽B36x**奔驰轿车相撞的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9095元。案发后,陈小江已向被害单位退赔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兴运、李慧结伙编造未曾发生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人民币4万余元,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兴运、李慧系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兴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
被告人李慧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但辩称其系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该起事实时主动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于清超(已判刑)提议,由杨桥枝(已判刑)联系陈小江(已判刑),由陈小江将其负责维修的辽B3Px**的“奇瑞”牌轿车交予于清超用于实施保险诈骗。当月23日16时许,于清超伙同张兴运、李慧,伪造了由张兴运驾驶辽B3Px**“奇瑞”牌轿车沿大连市保税区二十里堡初家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时,与李慧驾驶的辽B36x**“奔驰”牌轿车相撞的事故现场,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报案,并在该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时,李慧提供自己驾驶证,张兴运提供自己驾驶证并做虚假笔录,骗取保险金人民币49095元。案发后,同案犯陈小江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兴运、李慧、同案犯于清超、杨桥枝、陈小江供述笔录、证人那某某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处理相关书证、保险公司查勘询问笔录、保险保单、保险索赔申请书等索赔相关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张兴运、李慧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运、李慧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伙同他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人民币4909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保险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兴运、李慧系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兴运、李慧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全部追返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张兴运、李慧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在共同犯罪中,根据被告人张兴运、李慧各自所起的作用,对二被告人施以相应的刑罚。对被告人李慧提出其应成立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李慧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的该节事实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保险诈骗事实系同种罪行,不应当认定自首,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本院(2015)金刑初字第115号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李慧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本院(2015)金刑初字第115号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金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刑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刑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