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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2389号

彭英与马飞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彭英,马飞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389号

原告:彭英。

委托代理人:陈伟东(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飞杭。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3号祥和大厦101-102。

负责人:陈李刚,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晋(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

原告彭英为与被告马飞杭、叶承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被告马飞杭,叶承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宗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晋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5日,原告彭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叶承伦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6日,叶承伦驾驶无号牌(由电力驱动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玉兰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玉兰路与石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石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马飞杭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叶承伦及乘坐在无号牌(由电力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上乘客彭英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叶承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飞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彭英无责任。

三、原告彭英的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马飞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34090.35元;(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材料。

被告马飞杭答辩称:已垫付部分赔偿款。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叶承伦驾驶的车辆认定轻便摩托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护理费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不是原始工资凭证,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并以4000元-5000元左右为宜;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7150.31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马飞杭,马飞杭具备驾驶资格。浙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五、治疗过程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医疗费50470.75元。2016年5月7日,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拆内固定需要6000元左右。2016年5月20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彭英因交通事故致胸5、7、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后续需行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具体费用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算或按医院相关证明。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20元。

六、受害人的概况:原告彭英系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前,在浙江武义君爵门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工资总额为40646元。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叶承伦驾驶的无号牌(由电力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上乘客彭英受伤。

八、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马飞杭已垫付25802元。

九、本院确定彭英本次诉讼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5047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2972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20323元、残疾赔偿金126750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合计234435.7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者叶承伦和乘员彭英同时受伤,其二人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范围内的损失已超出赔偿限额范围,结合二人损失数额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各半分摊,彭英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70%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马飞杭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马飞杭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由华安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赔偿标准合理;非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42元/天计算;误工费按事故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总额40646元/年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英8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英90069.45元,二项合计172069.45元;

二、被告马飞杭赔偿原告彭英1392元,已垫付25802元;上述第一、二款相抵后,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彭英147659.45元,支付被告马飞杭24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由原告彭英负担779元,由被告马飞杭负担72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永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