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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5149号

张某与高某甲、高某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张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5149号

原告:张某,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硕,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高某乙,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高某丙,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某(被告高某丙的妻子)。

被告:高某丁,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位于银川市大新镇新水桥村价值96759.80元的拆迁返还面积,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硕、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96759.82元(其中原告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91759.82元、律师费5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8日,原银川市满春农村信用合作社(后变更为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丽景信用社)与借款人高某戊(四被告的父亲,已去世)及原告等五人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高某戊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8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月利率为6.4‰。2004年6月18日,高某戊去世。2007年8月30日,丽景信用社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保证人起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等五人偿还高某戊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016年6月1日,原告的91759.82元存款被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认为,原告作为高某戊的借款保证人,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因借款人高某戊已经去世,其遗产由四被告继承完毕,四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高某戊的债务。高某甲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某戊借款时并没有偿还能力,高某戊所借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高某丙,四个担保人都知道实际情况。高某戊2004年6月18日去世后,有人向高某戊的贷款账户还息,说明该款并非高某戊个人使用。2007年信用社起诉保证人后,保证人当时就应该向被告主张,但直至今天才向被告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高某乙辩称,借款是高某丙使用的,应由高某丙偿还,担保人对此情况也是明知的。高某丙辩称,该借款是高某戊的债务,担保人代为偿还后,作为高某戊的继承人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高某丁未到庭,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高某丁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高某戊向信用社借款后将借款交给高某丙建设温棚使用,温棚拆迁后,拆迁款被高某甲和高某乙领取。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系高某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财产受益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8日,原银川市满春农村信用合作社(后变更为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丽景信用社,以下简称丽景信用社)与借款人高某戊及张建荣、张金贵、张金诚、沈登云、张全录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高某戊向丽景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8日至2006年9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月利率6.405‰,按日计付利息。同时还约定贷款人为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张建荣、张金贵、张金诚、沈登云、张全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丽景信用社向高某戊发放借款50000元。2004年6月18日高某戊去世。2007年8月30日,丽景信用社就上述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张建荣、张金贵、张金诚、沈登云、张全录承担连带责任,偿还高某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7814.96元(截止2007年8月22日),并承担本息还清之前的全部利息;支付律师费289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2008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07)兴民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建荣、张金贵、张金诚、沈登云、张全录偿还丽景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814.96元(截止2007年8月22日)及2007年8月23日至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890元;并承担诉讼费1245元。该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据(2016)宁0104执恢293号执行裁定书,从张某账户扣划91759.82元,用于清偿高某戊的债务。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系高某戊与洪秀珍(1990年去世)的婚生子女。四被告经法院判决继承了高某戊、洪秀珍的房产。

本院认为,张某作为高某戊向丽景信用社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某戊追偿,因高某戊已经去世,本案所涉款项系高某戊遗留债务,四被告作为高某戊的继承人,继承了高某戊的遗产,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高某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偿还代偿款91759.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因律师代理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然支出,且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辩称高某戊借款实际使用人为高某丙,应由高某丙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款用途并不影响高某戊是债务人的认定,四被告均继承了高某戊的遗产,均应对高某戊的债务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在各自继承高某戊遗产的范围内对张某代偿的91759.82元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计1109.50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秀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袁 慧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