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611号
原告:周守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代为和解、提起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李建武。
被告:刘华珍。
原告周守兰与被告李建武、刘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守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武、刘华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守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日被告李建武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注明一年内还清,且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担心高息不受法律保护,未在借条上注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建武承诺于2014年9月3日还清借款本息,并写上其本人、妻子刘华珍、儿子李亮的姓名及联系方式。至今被告没有还款,且杳无音信,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李建武、刘华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李建武还款承诺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当庭质证,被告李建武、刘华珍没有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庭审后,原告到庭就本案事实情况接受询问。原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武向原告周守兰借款并在结算后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周守兰与李建武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和逾期利率,后李建武承诺了还款期限,其未信守承诺按约清偿借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周守兰要求被告李建武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逾期利息的利率计算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请求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保护。
原告周守兰认为被告刘华珍与被告李建武系夫妻关系,要求判令被告刘华珍与被告李建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被告刘华珍与被告李建武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武偿还原告周守兰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用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李建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波
审 判 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吴 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