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梅,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任国清,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军,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徐根土,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张丽梅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丽梅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清、被上诉人张小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梅上诉称,一、青龙满族自治县裕鑫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资产享有管理权。
二、未经公司股东会表决,徐根土无权以裕鑫公司名义处分铁精粉,对徐根土的限制是法定的,而不属于内部约定。
三、一审判决认定张丽梅在签订协议时不是公司股东,无权主张没有依据。徐根土与张小军签订协议时未征得原股东常英的同意,且在张丽梅成为股东前,常英也未追认徐根土的这种行为,张丽梅受让常英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继受了常英的股东权利,对公司资产享有收益权。本案中的铁精粉是否被执行必然关系到股东的收益权,如果按照原审判决逻辑,对于徐根土的处分行为无论是张丽梅还是常英都处于无权状态,股东的利益如何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返还重审或改判。张小军辩称,张丽梅是2014年9月26日才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张小军申请财产保全是2014年7月24日,此时张丽梅根本不是公司股东。一审法院对案涉3000吨铁精粉查封时常英未提异议,说明常英是认可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公司内部行为,对当事人不产生对抗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徐根土未到庭陈述意见。张丽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青龙满族自治县裕鑫铁业有限公司3000吨铁精粉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对该铁精粉的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龙满族自治县裕鑫铁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第三人徐根土。2014年9月26日,青龙满族自治县裕鑫铁业有限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变更前股东为常英、徐根土,变更后股东为张丽梅(即本案原告)、徐根土。被告张小军与第三人徐根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徐根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小军人民币85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300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徐根土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给付义务,张小军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小军与第三人徐根土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的甲方为张小军,乙方为徐根土,协议约定“一、徐根土在2014年8月24日之前偿清欠张小军的债务款70万元。执行费、诉讼费由徐根土负担。
二、如在2014年8月24日之前不能履行偿还义务,用青龙满族自治县裕鑫铁业有限公司的铁精粉(现堆在该公司院内,大约3000吨)抵顶欠张小军的债务,抵顶的铁精粉以70万元债款,及执行费和诉讼费为限,以抵顶当日的市场价为准。甲方签字:张小军,乙方签字:徐根土,裕鑫铁业盖章(该处加盖有青龙满族自治县裕鑫铁业有限公司印章字样)”。2014年10月27日,依据被告张小军申请,法院作出(2014)青执字第388-2号执行裁定书,将青龙满族自治县裕鑫铁业有限公司的铁精粉(现堆在公司院内大约3000吨)予以查封。原告张丽梅知情后,遂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张丽梅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享有排除执行异议的权益,应予驳回,遂作出(2015)青执异裁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执行异议。案外人张丽梅对此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停止对裕鑫公司3000吨铁精粉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对该铁精粉的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丽梅对被查封的铁精粉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关于被查封铁精粉的权利归属问题的认定: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小军与第三人徐根土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签订,协议书上有被告张小军和第三人徐根土的签名,有裕鑫公司加盖的公章,足以认定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如徐根土在2014年8月24日之前不能履行偿还义务,用裕鑫公司的铁精粉抵顶欠张小军的债务”,该约定内容明确了裕鑫公司对案涉铁精粉的所有权。综上,案涉铁精粉归属于裕鑫公司,原告个人对于案涉铁精粉不具有所有权。第二,关于裕鑫公司用其铁精粉为第三人徐根土担保债务履行是否有效的认定:协议书中约定了裕鑫公司愿意用其所有的铁精粉担保债务的履行,第三人徐根土在协议上签字,同时裕鑫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徐根土作为裕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担保行为知情并未反对,足以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至于张丽梅以股东身份主张第三人徐根土未征得公司股东同意,其处分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是在签订该协议时其不是公司股东,其无权主张;二是公司内部的规定只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三是第三人徐根土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行使职权,并且本案中所涉协议书中加盖有公司印章,能够认定公司的担保行为成立。综上,张丽梅主张第三人徐根土处分行为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张丽梅对本案执行标的即铁精粉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丽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丽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丽梅对案涉铁精粉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铁精粉系青龙满族自治县裕鑫铁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张丽梅主张不是3000吨铁精粉的所有权,而是公司资产的收益权与管理权,不具有排他性,张丽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丽梅上诉主张的,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为股东担保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审理。综上所述,张丽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丽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李德权代
审判员 邹德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秀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