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054号
原告:费永祥,男,1967年9月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告:张红涛(张宏涛),男,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原告费永祥与被告张红涛(张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涛(张宏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8000元,约定月息2分。当时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并于2016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张红涛(张宏涛)未作答辩。费永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费永祥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张红涛(张宏涛)在费永祥处借款本金18000元,约定月利2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红涛(张红涛)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应如何偿还。2015年2月1日张红涛(张宏涛)在费永祥处借款18000元,约定月利2分的事实有欠据为凭,可以认定。张红涛(张宏涛)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费永祥要求张红涛(张宏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涛(张宏涛)偿还原告费永祥借款本金18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18000元,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利息款,至判决生效止。利息款于执行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红涛(张宏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国义
审 判 员 姜世凯
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