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489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卜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淑文,女,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支行与被告蔡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傅蓉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蔡淑文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下浮30%即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且约定被告蔡淑文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于2009年8月1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普XXXXXXXXXXXX,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人为被告蔡淑文。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现被告已连续7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蔡淑文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10574.43元,偿付利息28.69元,偿付逾期利息8427.3元(截至2016年1月21日);2、被告蔡淑文向原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571元;3、被告蔡淑文向原告支付以本息318693.31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利息;4、若被告蔡淑文不履行前述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蔡淑文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蔡淑文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蔡淑文向原告支付以本息318693.31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蔡淑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及抵押相关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被告蔡淑文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蔡淑文提供了100万元整的贷款;4、贷款附属信息及关键信息,证明被告蔡淑文欠款情况;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蔡淑文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淑文从售房人处购买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被告蔡淑文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金额为1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下浮30%,即为年利率4.158%;被告蔡淑文未按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该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该合同项下贷款享受下浮30%利率优惠后,若借款人出现连续30天(含)以上逾期,原告有权取消利率下浮优惠;被告蔡淑文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被告蔡淑文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并依照该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原告有权优先受偿。该合同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宁支行于贷款人(即抵押权人)处加盖公章,被告蔡淑文于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2009年8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淑文放款100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期为2009年8月6日起至2029年8月6日止,年利率为4.158%。2009年8月19日,双方办理了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新建商品房买卖(含预转销)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普XXXXXXXXXXXX),房地产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宁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蔡淑文。后,被告蔡淑文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蔡淑文已超过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10574.4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455.99元。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原名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宁支行,于2012年更名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支行。又查明,2016年2月16日,原告与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为9571元。2016年4月14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571元。2016年4月18日,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9571元的律师费发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了罚息和复息的性质实质是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在被告蔡淑文未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蔡淑文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蔡淑文提前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蔡淑文违约,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被告蔡淑文用其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房产抵押权人,在被告蔡淑文不履行债务时,有权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有合同约定且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淑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淑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0574.43元;
二、被告蔡淑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为人民币8455.99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以本息人民币318693.31为基数,逾期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蔡淑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支行律师费人民币9571元;
四、如被告蔡淑文届期不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支行可以与被告蔡淑文协议,以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蔡淑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淑文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29元,保全费人民币2163元,共计人民币8392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蔡淑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嘉清
审 判 员 傅 蓉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管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