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51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禹,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禹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至4月4日期间,被告人盛禹伙同张雪斌、彭波玉(均另案起诉)等人结伙先后窜至广州市、深圳市、中山市、惠州市等地,多次以租车自用为由,交付押金骗得租车公司信任后骗取小汽车5辆(共价值人民币670389元),随后予以销赃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盛禹伙同彭波玉、张雪斌等人窜至广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付押金人民币8000元以上述方式骗得粤A×××××号丰田凯美瑞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12989元)。破案后,车辆未缴回。2.同年3月31日,被告人盛禹伙同彭波玉、张雪斌等人窜至深圳市龙华新区××租车店,交付押金人民币15000元以上述方式骗得粤B×××××号奥迪A4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70900元)。破案后,车辆未缴回。3.同年4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盛禹伙同彭波玉、张雪斌等人窜至广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付押金人民币16000元后以上述方式骗得粤A×××××号奥迪A6小汽车(无法核价)。破案后,车辆未缴回。4.同年4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盛禹伙同彭波玉、张雪斌等人窜至我市横栏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付押金人民币8000元后以上述方式骗得粤J×××××号丰田锐志小汽车(价值人民币225000元)。破案后,该车己缴回并发还被害人。5.同年4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盛禹伙同彭波玉、张雪斌等人窜至惠州市惠东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付押金人民币10000元后以上述方式骗得湘M×××××号本田雅阁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61500元)。破案后,车辆未缴回。同年6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盛禹在广西桂林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单位××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芳、被害单位××公司的工作人员许某国、被害单位××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被害单位××××行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琦的陈述、桂林西江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桂林市公安局榕城派出所、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深圳市龙华新区价格认证中心、惠东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资料、行车GPS路线图、发票、结算单、车辆转让协议等资料、证人伍某提供的以租代购销售合同、发票、证人马某、秦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伍某、钟某的证言、同案犯张雪斌、彭波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盛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盛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禹称其确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5宗案件,但辩称其仅负责租车,在租车时对同伙意图诈骗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至4月4日期间,被告人盛禹伙同张雪斌、彭波玉(均另处理)等人结伙先后窜至广州市、深圳市、中山市、惠州市等地,多次以租车自用为由,交付押金骗得租车公司信任后骗取小汽车5辆(共价值人民币670389元),随后予以销赃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盛禹伙同彭波玉、张雪斌等人窜至广州市三元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交付押金人民币8000元,以上述方式骗得粤A×××××号丰田凯美瑞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12989元)。破案后,车辆未缴回。2.同年3月31日,被告人盛禹伙同彭波玉、张雪斌等人窜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深圳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交付押金人民币15000元,以上述方式骗得粤B×××××号奥迪A4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70900元)。破案后,车辆未缴回。3.同年4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盛禹伙同彭波玉、张雪斌等人窜至广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交付押金人民币16000元,后以上述方式骗得粤A×××××号奥迪A6小汽车(无法核价)。破案后,车辆未缴回。4.同年4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盛禹伙同彭波玉、张雪斌等人窜至中山市××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牧歌公司”),交付押金人民币8000元,后以上述方式骗得粤J×××××号丰田锐志小汽车(价值人民币225000元)。破案后,该车己缴回并发还被害单位。5.同年4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盛禹伙同彭波玉、张雪斌等人窜至惠州市惠东区永州市××××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汽平安行公司”),交付押金人民币10000元后,以上述方式骗得湘M×××××号本田雅阁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61500元)。破案后,车辆未缴回。2015年6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盛禹在广西桂林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日,我在××公司上班时,一名自称盛禹的客户打电话租赁1辆奔驰轿车,因刚好没有上述车辆,我便推荐了1部粤J×××××号丰田锐志轿车,后我们双方谈好价格,次日,他到我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支付押金8000元后将车取走。同年4月5日,我公司发现该车的行车记录不正常,己经被驾驶入广西,GPS也被拆除,我公司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人员通知我公司己经找到上述车辆。其能辨认出被告人盛禹。2.被害单位××公司的工作人员许某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30日,盛禹到我公司租了1辆粤A×××××号丰田凯美瑞小汽车,租期十天。十天后,对方没有归还车辆,我公司开始联系对方,但发现对方手机号码己停机,车上的定位设备也被拆除,于是我们便到公安机关报案。其能辨认出被告人盛禹。3.被害单位××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31日下午,盛禹和另一名男子到我公司租了1辆粤B×××××号银色奥迪小汽车,后我公司发现车上的两台G**定位没有信号,客户的电话也无法打通,我们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能辨认出被告人盛禹。4.被害单位××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日,一名男子到我公司租了1辆粤A×××××号奥迪小汽车,4月4日,我公司发现车辆上的GPS定位失效,后也无法通过电话联系对方,我们怀疑被诈骗,便向公安机关报案。5.被害单位×××××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琦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4日,一名叫盛禹的客户到我公司租了1辆湘M×××××号本田雅阁小汽车,次日中午,我公司工作人员发现上述车辆的GPS定位器失效,通过电话也无法联系他,后我公司便向公安机关报案。6.桂林西江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桂林市公安局榕城派出所、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7日,公安人员在广西桂林机场将被告人盛禹抓获归案,同年6月9日,被告人盛禹被押回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四沙派出所。7.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谢某伟、谭某权、李某豪处扣押丰田锐志小轿车(发动机号:C833351)1辆,上述车辆己发还被害单位××公司。8.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复函证实,被诈骗的粤J×××××号丰田锐志小汽车价值人民币225000元;被诈骗的粤A×××××号奥迪A6小汽车价格无法鉴定。9.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诈骗的粤A×××××号丰田凯美瑞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12989元。10.深圳市龙华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诈骗的粤B×××××号粤迪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70900元。11.惠东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诈骗的湘M×××××号本田雅阁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61500元。12.被害单位××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资料、行车GPS路线图证实,上述汽车租赁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将一辆丰田锐志小汽车租赁给被告人盛禹,上述丰田锐志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为C××××××,上述车辆被驾驶到广西南宁市。13.证人伍某提供的以租代购销售合同、发票证实,其将粤J×××××号小汽车租给××公司,双方自2015年4月7日签订合同,租期三年,租期至2018年4月4日,总租金320400元,到期后该车归××公司所有。14.被害单位××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发票、机动车信息登记资料、保险单、租车单、结算单等材料证实,××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将1辆粤A×××××号丰田凯美瑞小汽车租给被告人盛禹,租期至2015年4月9日。15.被害单位××公司出具的租车单、租车合同证实,××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将粤B×××××号奥迪小汽车租赁给被告人盛禹,租期至2015年4月10日。16.被害单位××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协议、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注册登记资料等证实,××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将1辆粤A×××××号奥迪小汽车租给被告人盛禹,租期至2015年4月9日。17.被害单位×××××公司出具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结算单等证实,×××××公司于2016年4月4日将湘M×××××号本田雅阁小汽车租给被告人盛禹,租期至同年4月11日。18.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盛禹于1975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19.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份左右,我与张雪斌商量以到租车行租车再将车辆进行倒卖的方式赚钱,后张雪斌找到谭某权、雷某翔、周某伟、韦某平等人加入。同年4月初,彭波玉在深圳租车行诈骗1辆银色奥迪A4和1辆黑色丰田凯美瑞,他让我联系买家,随后彭波玉和一名广西籍男子驾驶车辆过来与我交易,该名广西男子是彭波玉叫来一起租车的,该名男子与我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车时,均是由租车人和我一起去抵押车辆,并由租车人签名,该名男子知道我们是以租车再抵押的方式赚钱。其能辨认出被告人盛禹就是上述与彭波玉一起将车抵押给其的广西籍男子。20.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左右,我向李某豪(马某)、张雪斌、谭某权等人收购了9辆小汽车,我与他们交易时,由李某豪准备好抵押协议给我,但是他们从来没有将车辆赎回去。我之所以收购他们的车辆,是因为他们以车辆市场价格的2至3折低价卖给我,我再转手便能赚钱。同年3月份,我向李某豪、张雪斌收购了1辆奥迪A4和黑色凯美瑞,后我均将上述车辆转手。李某豪与我交易时特别小心,一般均是与他合伙的其他人员与我签抵押协议。21.证人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因涉嫌租车诈骗被公安人员抓获。我与盛禹是老乡,他的哥哥是我的同学,我们认识五年时间,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份,盛禹介绍我与彭波玉认识,后我便伙同彭波玉、张某强通过利用我的身份到租车行租车进行诈骗。其能辨认出被告人盛禹。2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3月20日,有两名男子到我公司租1辆粤A×××××号丰田凯美瑞小汽车,当时由店长接待该男子,我在旁协助,十天后店长称车上的GPS定位被拆除,对方电话也停机,租车的男子其中一人名叫盛禹。其能辨认出被告人盛禹。23.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我将自己的粤J×××××号小汽车租给××公司,双方自2015年4月7日签订合同,租期三年,总租金320400元,到期后该车归××公司所有。24.同案犯张雪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底至4月18日,我伙同马某、彭波玉、盛禹、谭某权、雷某翔、谢某伟等人在深圳、广州、长沙、南宁等地共诈骗十五辆小汽车,我们是通过到租车行租车,然后再将车辆抵押出去从中牟利。我们的分工是由马某提供资金给彭波玉、盛禹、雷某翔、谢某伟等人去租车,并由他寻找车源、参与卖车等,谭某权负责联系人员去租车,我负责将马某给我的钱交给谭某权或其他人,有时候帮忙开车,由钟某、石某负责回收我们诈骗得来的车辆。2015年3月底,由马某出钱,彭波玉和盛禹在广州租了1辆黑色丰田凯美瑞,后我回到深圳,看到马某又驾驶1辆奥迪A4小汽车,上述车辆应该是盛禹租的,我与彭波玉、盛禹、谭某权等人一起将上述两辆车卖给钟某,得款6万余元。后我看到彭波玉和盛禹又驾驶1辆奥迪A6,我没有参与该车的租赁,我还看到马某驾驶1辆丰田锐志,期间,我还伙同彭波玉、盛禹、谭某权在惠州又租了1辆广本雅阁,上述车辆后来也是交给马某处理。盛禹对我们对以这种方式去诈骗其是知情的,否则他不会多次去租车行租车。其能辨认出被告人盛禹。25.同案犯彭波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颜某让我给他介绍一个愿意拿自己的身份到租车公司骗车出来再进行倒卖的人,于是我便联系盛禹帮忙介绍,后秦某通过网络联系我,并称是盛禹介绍他过来的。后我与秦某在广东、长沙以租车的名义诈骗了6辆小汽车并进行倒卖。盛禹是我在网上认识的,他专门用自己的身份到租车公司租车并实施诈骗,我介绍盛禹给马某、张雪斌等人认识,由盛禹帮马某去租车。其能辨认出被告人盛禹。26.被告人盛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初,我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认识张雪斌,他得知我有驾驶证后便提议我们一起用租车的方式搞点钱,具体就是由我去租车公司租车,再由他将车抵押给别人从中牟利,当时我并没有参与。后因我的信用卡欠费无法还清,张雪斌帮我还清了欠款,在他的怂恿下,我便参与到租车诈骗中来。在作案过程中,由张雪斌和一名湖南籍男子先通过电话联系租车行,确定租车型号,后他们带我去车行,交给我现金或是将款项转入我的光大银行卡,由我到车行使用身份证及驾驶证租车,我将车租到后交给张雪斌,由他将车辆抵押给他人。我一共参与租车6辆,其中有1辆己经归还。2015年3月底,我们到××租车行租了1辆凯美瑞汽车,我将车辆交给张雪斌后,他又接了三名陌生男子上车,后我们一起到深圳一租车行租了1辆奥迪小汽车,办好手续后,由上述三名陌生男子驾驶奥迪车辆,我与张雪斌、湖南籍男子驾驶上述凯美瑞汽车回到广州。到广州后我们又到一租车行租了1辆奥迪A6小汽车,租好车后我将车辆交给张雪斌,当天,我们又在中山市横栏镇××租车公司租了1辆丰田小汽车,张雪斌驾驶车辆带我与湖南籍男子回到广州。几天后,我们三人又去到惠州市惠东县租了1辆本田雅阁小汽车,后我们回到广州,后来张雪斌也将上述车辆开走。其能辨认出张雪斌,辨认出彭波玉就是上述湖南籍男子,并能辨认出案发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盛禹所提其确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5宗犯罪,但辩称其在租车时对其同伙实施诈骗的意图并不知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盛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案发前张雪斌向其提议利用其身份到租车行租车,再将车辆抵押给他人从而牟利,后其同意并开始参与租车;同案犯张雪斌、彭波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能证实,被告人盛禹是由彭波玉介绍参与租车,在租车后进行销赃的过程中,被告人盛禹、彭波玉与马某进行交易,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将车辆交给马某处理,以此获得利益,马某能辨认出被告人盛禹;证人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又能证实,被告人盛禹于2015年4月还将其介绍给彭波玉参与租车诈骗,其几天之内在广州、深圳、中山、惠州等地租车,期满后均不予归还车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盛禹在作案期间明知其同伙利用租车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盛禹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禹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禹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盛禹退赔被害单位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112989元、退赔被害单位深圳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70900元、退赔被害单位永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161500元、退赔被害单位广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能核价的奥迪A6小汽车1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肖霞
人民陪审员 邓永飞
人民陪审员 马伟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炳泉袁小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关注公众号“”